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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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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京科政发[2002]624 

【颁布部门】 :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颁布时间】 : 20021018 

【实施时间】 : 20021018 

【法规类别】 : 法规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管理,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由市科委批准设立和撤消,并在科教信息网(WWW.BSTI.AC.CN)上公布。

    第三条 登记机构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登记的原则。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立登记机构。

    1.具备法人资格;

    2.有行政管理职能;

    3.有两名以上专职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

    4.具备技术合同登记所需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市科委也可以根据需要对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申请给予特许。

    第四条 申请设立登记机构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提出申请,经管理办审核同意,报市科委批准。

    第五条 登记机构所在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职责是:

    1.认定技术合同并进行分类登记;

    2.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审批奖酬金手续;

    3.技术合同的统计分析;

    4.技术合同档案管理;

    5.协调优惠政策的落实;

    6.指导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条件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在认定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登记机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和存档,合同兑现后,核定技术性收入,按比例审批奖酬金

    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在合同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九条 登记机构发现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办。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技术合同档案的保管工作。不得丢失和随意处理。技术合同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合同失效后三年,三年后由登记机构负责销毁。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管理,按规定完成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是所在单位的在职人员,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3.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参加由管理办组织的有关专业知识、政策法规的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按规定将所收费用上缴管理办。

    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管理办举报。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的专用帐户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管理,所在单位应当指定具有资格的财务人员管理与技术合同登记相关的财务工作。

    登记机构的专用账户只可用于技术合同登记费、手续费和为个人技术交易结算,不得移为他用或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1.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好的;

    2.统计及时规范、数据准确的;

    3.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管理规范的;

    4.档案管理规范的;

    5.协调落实优惠政策,成绩显著的;

    6.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服务,成效显著的。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发生以下情况的,予以撤销:

    1.按照《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的;

    2.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登记机构设立条件的。

    设立单位申请撤销的,经批准也可以撤消。登记机构撤消后由市科委在指定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公正廉洁。对在技术合同登记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管理办在市科委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